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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农业农村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26 作者:佚名 来源: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

  

  各市、区农业农村局,镇江新区社发局,镇江高新区社事局,镇江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进一步优化农业农村领域营商环境,更好地推动涉农企业依法生产、守法经营,经研究,我局制定了《镇江市农业农村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14日

  

  

  

  

  镇江市农业农村领域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序号

  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合规建议

  指导处室及联系方式

  1

  种子经营门店应当销售标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

  种子经营单位销售种子的标签内容不全面、不完整、不合规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和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对销售的种子附标签和使用说明,强化对标签内容的核查校对,保证标签内容全面、完整、合规。

  镇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0511-88877879

  2

  
农药经营门店售卖的农药应是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且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相符的农药

  经营单位经营农药成分与农药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农药

  【法律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法律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在采购农药时,应按要求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或是登陆“中国农药信息网”(http://www.chinapesticide.org.cn/)查询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质量标准证等农药“三证”,确保进货产品合法合规。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种植业管理处

  0511-88898604

  镇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0511-88877879

  3

  农药经营门店售卖的农药应是有质量保证的农药

  经营单位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劣质农药

  【法律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违法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认真盘点,保证所售农药处于保质期范围内。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种植业管理处

  0511-88898604

  镇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0511-88877879

  4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法律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法责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应及时进行处理,不得出厂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销售单位进货时注意审查饲料、饲料添加剂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不得销售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处

  0511-88877819

  镇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0511-88877815

  5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须按规定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宠物店等经营单位未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获得许可后,方可按照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处

  0511-88877819

  镇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0511-88877815

  6

  生猪屠宰活动须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外进行生猪屠宰活动

  【法律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违法责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进行生猪屠宰活动,需开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申请人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处

  0511-88877819

  镇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0511-88877815

  7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经营者应当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未经批准生产兽药、经营者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违法责任】《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兽药生产企业要先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方可生产兽药;经营者应当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后经营相关兽药产品。

  镇江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处

  0511-88877819

  镇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0511-88877815

  

  

  


原文链接:http://snyncj.zhenjiang.gov.cn/nyncj/tzgg/202308/6fd7389de2ac4ffe938796e0b433be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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